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7号 罪犯柴金亮,男,1981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03月12日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金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柴金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08月0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柴金亮在执行期间,2012年06月08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柴金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柴金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04月12日,被告人柴金亮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学院街丁字路口向吸毒人员茹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共计21.23克。同时认定,被告人柴金亮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金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金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金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