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1号 罪犯商平心,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平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商平心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商平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商平心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卖淫女王某、苏某某、张某等人分别在商平心家中、西华县、清河驿乡等地,多次进行嫖娼卖淫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商平心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5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商平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平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04月28日起至2015年0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