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59号 罪犯姚彦岭,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彦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于2006年12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姚彦岭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姚彦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姚彦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间,被告人姚彦岭伙同他人在安济公路冀豫交界处拦车抢劫二次抢得现金5950元及价值10780元的三马车、鸡蛋、手机等物品。在河北魏县入室抢劫一次,抢得现金73元及价值894元的色拉油等物品。同时认定被告人姚彦岭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彦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彦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彦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