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9号 罪犯孔祥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祥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孔祥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新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于2013年5月1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孔祥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孔祥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孔祥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强行带至一屋内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孔祥龙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祥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照要求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祥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祥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