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6号 罪犯康学林,(曾用名小林),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学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于2010年1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康学林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康学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康学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康学林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刀具、绳索等工具将被害人邱某捆住并抢走其现金11000元与手机1部。同时认定被告人康学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学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丁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学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学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