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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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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庞振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9号 罪犯庞振兴,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2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9号

罪犯振兴,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振兴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漏罪,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原因犯抢劫、盗窃罪所判刑期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于2010年12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庞振兴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庞振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庞振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庞振兴于2007年12月,先后伙同他人在河南省焦作市抢劫、盗窃作案多起,抢走手机、现金等物。同时认定被告人庞振兴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振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振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振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