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3号 罪犯常小涛,曾用名常金涛,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小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于2008年2月2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常小涛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小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常小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晚二十三日时许,被告人常小涛伙同他人将获嘉县女青年冯某依次轮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小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11月表扬奖励2次,2014年7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小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小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