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2号 罪犯常加忠,曾用名常得长,男,1982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3月09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09日止)。被告人常加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15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常加忠撤回上诉。于2009年06月0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常加忠在执行期间,2011年05月11日减刑一年,2013年01月10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加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常加忠自解除警告处分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至2002年11月间,被告人常加忠伙同他人在睢县、淮阳县、周口市、太康县等地流窜盗窃作案,参与盗窃9起,盗得车辆、药品、烟酒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02309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加忠自解除警告处分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2月警告处分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加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加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