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8号 罪犯常二峰,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二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于2012年12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二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常二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常二峰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植物园西门附近,,持刀参与同赵志刚一方的人员殴斗;2012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常二峰在禹州市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毒品一包。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二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表扬1次,2014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沈某某、青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二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二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