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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国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0号 罪犯李国亮,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0号

罪犯李国亮,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于2011年7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国亮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国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国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亮于1999年11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浚县城关镇抢走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将杨某捅成轻伤,出租车价值35900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晁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