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4号 罪犯李国忠,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罪犯李国忠于2013年9月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国忠减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国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国忠以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七名被害人金钱总计282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国忠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10日表扬、2014年8月10日表扬。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