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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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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哲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5号 罪犯李哲,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5号

罪犯李哲,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于2012年4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哲明于2010年7月下旬,伙同他人在新乡县等地盗窃电瓶等物品价值54941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