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8号 罪犯李占岭,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占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于2007年10月2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占岭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盗窃罪加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占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占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占岭于2004年春天至2006年12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分别在延津县多处地点盗窃作案三十次。2006年被告人李占岭伙同他人诈骗四次,骗走手机、电动车等财物。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占岭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9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占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占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占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占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