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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国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 罪犯朱国伟,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原阳,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

罪犯朱国伟,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原阳,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07日至2016年10月06日止。于2009年3月2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朱国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国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朱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朱国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原阳县、延津县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等物价值人民币32216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国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07日起至2015年04月0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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