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43号 罪犯未军,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07月06日至2016年02月05日止。于2011年3月3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未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未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未军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林州市多处地点进行暴力抢劫作案,抢得手机3部,现金95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未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未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未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07月06日起至2015年05月0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