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93号 罪犯曹蒙召,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蒙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罪犯曹蒙召于2013年12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蒙召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曹蒙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曹蒙召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区等地采取撬门、窗、砸车玻璃的方式先后实施入室盗窃4起,砸开车窗盗窃财物3起,盗走PSP、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价值总计为6944元,砸毁车玻璃等价值共计1151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蒙召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10日表扬、2014年11月10日表扬。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蒙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蒙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