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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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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惠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8号 罪犯惠军,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8号

罪犯惠军,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惠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于2010年12月3日送入焦南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9日调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惠军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惠军利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惠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