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5号 罪犯归进宝,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聋哑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归进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于2012年5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归进宝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归进宝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归进宝伙同他人,在温县好又多生活广场门前,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手机一部、U盘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1090、U盘价值110元、手提包价值140元。同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归进宝伙同他人在温县太行路农业银行门前,由被告人归进宝望风,同伙抢夺被害人郭某的手提包,包内现金33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归进宝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2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归进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归进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