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5号 罪犯张龙坤,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龙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龙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龙坤2012年7月9日下午,与被害人刘某某去郑州市购买狗粮,当天晚上23时许,二人从郑州回来后,被告人张龙坤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原阳县鑫源花园路旁,用手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双手扣住,在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坤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9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05月09日、2014年09月10日受监狱表扬4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