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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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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0号 罪犯张鹤,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0号

罪犯张鹤,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鹤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前罪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鹤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李某某保管的小金库中的1461040.31元以发奖金、福利的名义私分给公司职工;2009年被告人张鹤利用担任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计划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让他人压低工程造价,产生余额,后被告人张鹤以处理费用为名,将其中的30.5万元占为己有。同时认定被告人张鹤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鹤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2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