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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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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7号 罪犯张骞,男,1985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6月20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7号

罪犯张骞,男,1985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6月20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于2008年7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骞在执行期间,2011年0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0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骞伙同他人经预谋乘坐一辆出租车窜至濮阳县濮城镇文明理发店,将女服务员贾某某劫持到濮阳县两门镇王月城村王某某老家。后威逼贾某某向家中打电话,让其家人向建行卡上汇入人民币50000元,其同伙取出40000元后将被害人贾某某送回。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02月03日起至2015年06月0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