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9号 罪犯曹武英,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原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济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武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于2011年9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武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曹武英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8日夜至20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铁锹、撬棍等工具,采用打洞方式盗窃济源市承留镇永强电解铝厂仓库内的阳极泥975公斤,价值329064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武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武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武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武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