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27号 罪犯曹春平,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春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曹春平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春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曹春平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月27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至内黄县马上乡东庄头村袁某家中,强行将袁某带走欲勒索财物,途中被公安局解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春平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累计表扬5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春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春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0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