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2号 罪犯曹振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曹振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曹振军于2013年4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振军减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曹振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振军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17日,先后两次在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停车棚内和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冉某赛特牌TDT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刘某上海美迪牌SUV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2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振军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振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10日表扬、2014年5月9日表扬、2014年10月10日表扬。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振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振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