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4号 罪犯曹振伍,别名大武,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振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于2012年6月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振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曹振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振伍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曹振伍在濮阳市内拦乘一辆出租车,行至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后河村附近时,被告人曹振伍与在此等候的蔡某某、王某某一起对出租车司机吕某某进行殴打,强行抢走吕某某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振伍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记功、2014年5月记功2次,2014年10月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振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振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