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3号 罪犯曹庆龙,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庆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5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庆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曹庆龙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庆龙于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在清丰县等地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公开夺取他人财物。2010年4月7日,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强奸、猥亵。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庆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某、党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庆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庆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