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89号 罪犯时文平,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被告人时文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0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时文平在执行期间,因余漏罪,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三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时文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时文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时文平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采取持刀、枪威胁等暴力手段在虞城县、鹿邑县、郸城县等地进行抢劫、盗窃作案,被告人时文平参与抢劫7起,抢劫财物价值4万多元;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时文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文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未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文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