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9号 罪犯时建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金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建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6日止。被告人时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汴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时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时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时建华积极参加以时军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在通许县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建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2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