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7号 罪犯张风荣,又名张玉祥,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金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风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风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05月20日至2012年0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凤荣伙同他人,先后至开封市金明区马市一街90号院、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肖楼38号院等地实施盗窃4起,盗窃现金、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1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风荣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风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风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