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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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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修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9号 罪犯宋修江,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9号

罪犯宋修江,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修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修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宋修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8日,该犯在本村街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其子宋诗友参与其中,王某某被打回家后,其子及侄子又到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修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于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修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修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0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