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6号 罪犯吴振富,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光学厂院内。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镇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7年9月5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吴振福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1日减刑1年5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1年4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振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振富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农历正月份,该犯冒"刘胜春"之名,通过他人买件青铜器,后又冒"李志"之名以赝品铜器一个充文物,骗取9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振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振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振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04月17日起至2015年0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