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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明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1号 罪犯吴明明,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1号

罪犯明明,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于2010年5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吴明明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明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明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本村老学校北将被害人张某某绑架至廉坡村北山上“红军洞”内,并捆绑其手脚,次日向张某父亲索要赎金50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明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1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石某某、洪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