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8号 罪犯孙雪胜,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雪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6年03月15日至2018年03月14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2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孙雪胜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雪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雪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1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雪胜伙同他人窜至鄢陵县、尉氏县抢劫作案2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12569元,并在抢劫中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孙雪胜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雪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7月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雪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雪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6年03月15日起至2015年0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