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5号 罪犯吴永伟,男,1973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6月24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罪犯吴永伟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永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永伟于1998年05月17日晚上,伙同他人在本村村南坑边的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前史楼村人张克银认为是小偷,而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克银于次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1991年05月29日,伙同他人在将胡村乡碱庄村王海欣放在刘敬府家中的三马车盗走,价值33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累记表扬4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