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8号 罪犯吴珠金,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珠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珠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8月2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珠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吴珠金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珠金及其同伙在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采取信用卡诈骗的方式对河南、新疆、广西、广东、云南等20多个省份的被害人进行诈骗70余起,其中被告人吴珠金参与提取诈骗2次,诈骗金额133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珠金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0日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珠金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珠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