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 罪犯吴红雨,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红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于2009年1月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红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红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吴红雨伙同他人先后盗窃多起。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伙同他人多次对他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吴红雨先后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红雨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共受记功3次,2014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红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红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7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