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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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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99号 罪犯吴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99号

罪犯吴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漏罪,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延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吴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于2011年10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超因帮人要债遂纠集同伙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户庄村扈某家中逼其还债,导致扈某喝农药自杀且未及时阻止,导致扈某死亡。同时认定罪犯吴超系主犯、累犯。2005年以来,该犯积极参加以付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认定罪犯吴超系涉黑罪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