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72号 罪犯吴路宾,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路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于2009年11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吴路宾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路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路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路宾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多次在郑州市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处租赁汽车,后非法抵押给他人获取利益,诈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37.728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路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路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路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