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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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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1号 罪犯孙鹏,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1号

罪犯孙鹏,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被告人孙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了(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于2006年6月2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孙鹏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鹏于2004年11月22日,伙同他人从陕西乘车到河南省项城县让他人帮其购买毒品,同案犯田孝连携带海洛因96.83克,料子964.84克(含海洛因成分)返回途中被查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