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4号 罪犯孟付贵,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付贵犯故意杀人判处有期徒刑10年。孟付贵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付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孟付贵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9日16时许,该犯因之前与被害人曲某等人发生矛盾而被曲某等人持砖头闯入家中与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持刀将曲某刺伤至其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付贵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付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付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03月20日起至2015年0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