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1号 罪犯张腾飞,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文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腾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于2007年1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腾飞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11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腾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腾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张腾飞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腾飞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腾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腾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腾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