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40号 罪犯张红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焦作市中站区城府办事处,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于2011年6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红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红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运在本村村口欲对受害人张某某实施强奸,经受害人反抗未遂,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红运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运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邢辉、孙海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0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