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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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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家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2号 罪犯张家伟,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32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2号

罪犯张家伟,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伟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家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家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2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山城区长风路小庄市场砂锅摊附近,手持酒瓶对韩某、齐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韩祥头部受伤,伤情达到二级伤残;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河南火电一公司鹤煤项目部电气工地仓库盗窃电缆价值共计4万多元;2010年2月至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朝阳街、枫岭公园随意殴打他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家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04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