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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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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宗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8号 罪犯张宗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宗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8号

罪犯张宗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9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原审判决。罪犯张宗峰在执行期间,因漏罪,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宗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已经判处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原审判决。该犯于2007年2月1日送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宗峰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28日减刑8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宗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宗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张宗峰参加以孙润波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2005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砍打张某某,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宗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3次,其中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