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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大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9号 罪犯张大蓬,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9号

罪犯张大蓬,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于2008年4月1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大蓬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大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大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蓬于2001年8月和2007年7月,伙同他人在邓州市抢劫作案2起;2007年6月至8月,单独或相互结伙抢夺作案5起;2008年1月该犯在王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在邓州市看守所殴打他犯,致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