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50号 罪犯张培杰,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照镜镇楼村1排31栋259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03月31日至2022年09月30日止。于2011年11月1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培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培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底,被告人张培杰伙同他人欲找几名女孩卖淫抽成营利,经预谋后将石某从焦作市诱骗至新乡市,2011年3月28日,该犯同案闫鹏鹏、张发仁先后强奸了石某,2011年3月30日,该犯伙同他人对石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拍摄了视频影像,并欲逼迫石某卖淫。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培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磊、孟大兵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培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培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03月31日起至2021年0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