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1号 罪犯张培培,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武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于2013年12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培培减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培培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培培伙同他人在武陟县城内多处先后实施盗窃11起,盗窃电动车8辆、摩托车2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总计为:2672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培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培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