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77号 罪犯张国随,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文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国随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于2012年3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国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国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随于2012年4月22日,2011年5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安阳市采取诱骗、轮奸、强奸、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李某某等三人卖淫牟利。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随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记功一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