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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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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国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4号 罪犯张国强,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温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4号

罪犯张国强,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温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国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国强伙同他人先后在温县岳村乡、孟州市、洛阳市宜阳县三地实施盗窃通讯电缆总计价值485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