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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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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小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2号 罪犯张小民,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许魏刑初字第92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2号

罪犯小民,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许魏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于2007年4月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小民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0月23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小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3年以来,被告人张小民积极参加以李全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许昌市区内实施犯罪活动;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小民伙同他人受李全印指使持枪致来勇轻伤;1998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小民伙同他人持枪对张某某射击,致其重伤;1997年9月至1998年春节,被告人张小民伙同他人三次持枪抢劫,现金5300元;1998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民伙同他人持枪将李某某劫持至许昌西郊麦地内对其殴打,致其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小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累计表扬1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